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定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所涉過失重傷害刑責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定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煞避不及,甲○○之機車前方與乙○○自小客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使乙○○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上門牙掉落四顆等之傷害,甲○○自己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雙側血胸、脾臟破裂切除、肝臟撕裂傷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上述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行車時速超過一百公里車速過快才肇事,且告訴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此部份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所以告訴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查: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限制時速為四十公里,該交岔路口遺有刮地痕0.八五公尺,輪胎擦痕二.七公尺,二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所騎車係左方車,告訴人所駕車係右方車,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足見本件肇事確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中發生,雖該調查表同時載明被告所騎機車停置位置距上述輪胎擦痕五.九(五.二加0.七)公尺,告訴人所駕車停置位置距離該機車四五.八公尺,但並無標示煞車痕,無法據以推算告訴人當時行車之正確時速,辯護人稱得以此推算告訴人之車速超過八十公里等語,並無依據,惟仍可認定告訴人確已嚴重超速行駛,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原鑑定書誤繕為「住」)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葉喬袽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抑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誤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時地騎機車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上訴人即被告否認過失云云,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即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據其陳述明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慮及上訴人即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致未依法加重其刑,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之過失傷害罪責量刑過輕及否認過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關於告訴人之刑責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刑責顯無關聯,又上訴人即被告否認過失亦無可採,如前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刑責加重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即被告因本件肇事亦受有更重之傷害、上訴人即被告肇事後態度,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