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吳武雄 」署押計捌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虎尾鎮興南里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鎮○○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興南里一一七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致與斯時由對向車道駛來並向左迴轉、由 余明土 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致甲○○、余明土各受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惟甲○○為躲避查緝而達卸責目的,竟另行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員警 蔡錦漳 前往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欄內偽造甲○○之兄長「吳武雄」之簽名一枚,並接續於該紀錄表上偽造吳武雄之指印五枚;復接續於序號00000
00、案號○○五六,由員警蔡錦漳施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受測者」欄內,偽造「吳武雄」簽名、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武雄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吳武雄」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內偽造「吳武雄」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武雄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內偽造「吳武雄」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復交由員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思,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夜間偵訊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方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上偽造「吳武雄」簽名並按指印,該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警方訊問及酒精濃度測試者係「吳武雄」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接受訊問及測試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除此之外,另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吳武雄」簽名、指印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接受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故其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指印多枚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即偽造簽名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佳;尤以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潔身自愛,不僅酒後開車,提高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且於警方查獲時,竟生僥倖之心,冒用其兄長吳武雄之名義應訊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雖經查明,未致錯枉無辜,卻也見被告私心自用;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並罹有長年痼疾(痛風),母親高齡九十二歲,母親及兄長均為貧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武雄」之署押共八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偽造「吳武雄」之簽名一枚、││││話紀錄表│指印五枚││├───┼───────────┼─────────────┼─────┤│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序│偽造「吳武雄」之簽名一枚、││││號0000000、案號│指印一枚││││○○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