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無非係為供作行騙或恐嚇取財後存放贓款之用,並可藉此掩飾身分,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姓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南縣市地區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於不詳地點,將每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魏姓男子,並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該魏姓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嗣即於報紙刊登人事應徵廣告,以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示方法,致 張書綺 (公訴意旨漏載)、 張秀華劉珊珊湯慈方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存至甲○○第一銀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內,魏姓男子或其所屬集團即以此方法詐得共約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第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時,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綺、張秀華、劉珊珊、湯慈方警詢中之證詞。
㈢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僑銀南營字第00一六五號函附被告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相關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暨存款明細分類帳目。
㈣如附表證物欄所示證據。
三、查,依被害人張書綺警詢筆錄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證物」欄證據觀之,張書綺亦係遭魏姓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之一,是本件被害人除起訴書所載之張秀華、劉珊珊、湯慈方等人之外,尚應增列張書綺,公訴意旨顯係漏載。
四、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魏姓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登報詐取被害人財物後存取金錢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魏姓男子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以幫助連續詐欺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附此敘明。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即魏姓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雖連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罪,惟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存摺、金融卡予魏姓男子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上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供承其另出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個予魏姓男子使用,然查,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戶使用,僅存款一百元後,即無任何存簿存提或提款卡提款紀錄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字第0九二000五五三六號函附存款對帳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該帳戶並未經任何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甚明,且就此帳戶部分亦查無任何不法犯行,即無正犯之存在,揆諸右揭說明,縱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六、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害人遭詐取金額約十二餘萬元,數目非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八、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二│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詐金額(新台幣)│詐欺手段│證物│├──┼───┼────────┼─────────┼─────────┤│一│張書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1.報紙廣告一紙(警││││匯款五千三百一十│六時三分看報紙應徵│卷第六、七頁)││││八元。│工作,自稱「 沈協志 │2.三重市農會自動櫃│││││」男子要求依其指示│員機交易明細表(│││││操作提款機,被害人│警卷第6頁)│││││乃依其指示操作匯出││││││金錢,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二│張秀華│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看│1.存摺影本(警卷第││││匯款二次,共七萬│自由時報廣告求職,│十、十一頁)。││││七千九百元│自稱葉先生者以預付│2.自由時報廣告版影││││(一)下午六時三十│月薪二萬四千元為名│本一份(警卷第七││││九分許,匯款七萬│,要求被害人依其指│頁)。││││二千元。│示操作提款機,被害│││││(二)下午七時二分│人乃依其指示操作匯│││││許,匯款五千九百│出金錢,以此方式詐│││││元。│得款項。││├──┼───┼────────┼─────────┼─────────┤│三│劉珊珊│1.九十一年三月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看│1.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十七日十八時,│報紙廣告打電話求職│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十七日十八時,│,自稱小楊者以戶頭│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一萬九千元。│內需有五千元以上存│影本一張。││││2.九十一年三月二│款方能預付薪資三萬│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九日十七時十│元為由,要求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五分至匯款九千│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細單一張。││││九百八十元。│。│(均見警卷第十五頁)││││二次共匯款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四│ 張慈方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匯款一萬三千元。│自由時報廣告求職,│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稱錢先生以被害人│表(警卷第十四頁)│││││之戶頭內要有五千元││││││以上存款才能預付半││││││個月薪水一萬千元為││││││由,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出後詐得款項。││└──┴───┴────────┴─────────┴─────────┘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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