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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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幹你娘』一語接續辱罵 莊濬緯 」補充為「以『幹你娘』、『三小』等語接續辱罵莊濬緯」。
㈡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㈢理由補充「被告周俊宏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地,
多次辱罵告訴人莊濬緯,及攻擊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糾紛,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恣意持寶特瓶揮擊告訴人頭部左側,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紅腫之傷害,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身體受傷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稱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肝癌、急性膽囊炎、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於偵訊時更表示不願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09號被告周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於民國111年4月5日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莊濬緯任職店員之便利超商購買米酒2瓶,於結帳時因未能足額付款,而與莊濬緯發生口角,並欲逕自離去。詎周俊宏因不滿莊濬緯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54分起在該超商店門前、不特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語接續辱罵莊濬緯多次,致名譽受損,再基於傷害犯意,持寶特瓶毆打莊濬緯頭部左側,致莊濬緯受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莊濬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宏偵查中坦承有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紅腫傷害之111年4月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四)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