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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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諭(原名楊育綸、楊致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諭犯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政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3日0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扁鑽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收藏之目的而持有該扁鑽,所非法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支,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扁鑽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41號被告楊政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諭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附近之某拆除作業工地拾得扁鑽1支後,將該扁鑽置於其包包內。嗣於111年9月23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政諭同意搜索為警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扁鑽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扣案扁鑽1支,經送請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列管刀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保字第1112064165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扁鑽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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