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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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
馬承佑 律師 顏士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鈞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鈞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蔡宗甫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補充「被告吳鈞宇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許桂菱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 宥恕 被告此部分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所為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報酬為6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實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取得之帳戶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蔡宗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鈞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顏士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甫與吳鈞宇係朋友。蔡宗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臺北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吳鈞宇。吳鈞宇取得上開帳戶後並未支付5,000元予蔡宗甫,而與某3人以上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GC投顧集團」、LINE暱稱「專員-白白」、「CH- 陳文秉 」向許桂菱佯以加入「GC投顧集團」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16時16分59秒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吳鈞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獲得6,000元酬勞。
二、案經許桂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吳鈞宇之事實。辯稱:被告吳鈞宇說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會給伊5,000元,但伊沒收到錢,伊沒有詐欺云云。2被告吳鈞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願意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桂菱。3告訴人許桂菱之指訴佐證其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4交易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9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乙份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蔡宗甫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宗甫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鈞宇基於整體犯罪計畫,先交付自己管領之帳戶之帳號後,再持上開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吳鈞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鈞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鈞宇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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