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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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5時2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更正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駕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僅將車輛移置至前方一格停車格,行駛之距離、時間短暫,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貨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告林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30分起至同日5時止,在新北巿板橋區館前西路6號錢櫃KTV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前華翠橋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6000-K8號自用小客車,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5時2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