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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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騎乘車牌號碼F22-103號普通重型機
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F22-103號普通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補
充為「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許坤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僅為購買午餐,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被告許坤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1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2時41分止,在新北巿林口區湖子路某釣魚場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F22-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2時50分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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