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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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文龍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瓈萱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雨傘戳擊當地犬隻,遂持手機對被告攝錄,被告則誤以為該犬隻為告訴人所飼養,復不滿告訴人前述錄影行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平和的態度妥適處理,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18號被告張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瓈萱素不相識。張文龍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碧華國小門口前之人行道,因誤認攻擊其之犬隻係黃瓈萱所飼養及不滿黃瓈萱手持手機錄影,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黃瓈萱,足以貶損黃瓈萱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操你媽」之事實。2告訴人黃瓈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3證人 王閔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口出「操你媽」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