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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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30分」,應更正為「50分」。
二、補充「被告王聖凱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被害人 鄭伯浚 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新臺幣(下同)8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被告王聖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明知其無可供交付之手機及無交付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鄭伯浚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並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購買手機1支,再於民國110年9月3日18時29分許及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7千及1千元至王聖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凱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詐欺之故意,張貼出售手機之貼文,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2被害人鄭伯浚警詢之陳述被害人因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3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被害人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25張等被告上開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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