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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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晟光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晟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約1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最近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賠償他人),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37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被告林晟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9日5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 許湘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口福壽司店,徒手竊取櫃台裡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8,375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商店員工 江柄孝 於同日6時1分許,接獲保全人員通知上開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湘鋐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柄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告訴人許湘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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