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5
0號、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亞伯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檸檬紅茶共拾陸瓶、雪碧共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亞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之「及懸掛於該腳踏車上之紅色雨傘1把(價值約100元)」,以及第5至6行所載之「將前揭紅色雨傘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均應刪除(前述雨傘遭竊部分,僅有被害人 吳連波 之指述,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同為被告所竊之物)。
二、補充「被告莊亞伯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雀巢檸檬紅茶共16瓶、雪碧共7瓶,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宏昱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0號
第38117號被告莊亞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3段63巷巷口前,徒手竊取吳連波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懸掛於該腳踏車上之紅色雨傘1把(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後莊亞伯將前揭紅色雨傘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並騎乘該腳踏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吳連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莊亞伯上開住處前尋獲吳連波失竊之上開紅色腳踏車,並通知莊亞伯到案說明,且扣得上開紅色腳踏車1部(已發還吳連波)。
㈡於111年5月9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內,見江宏昱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雀巢檸檬紅茶16瓶、雪碧7瓶(共價值25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江宏昱 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亞伯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及懸掛於該腳踏車上之紅色雨傘1把,得手後將前揭紅色雨傘丟棄在中山公園內,並騎乘該腳踏車返回住處之事實。2被害人吳連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之紅色腳踏車1部及紅色雨傘1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亞伯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雀巢檸檬紅茶16瓶、雪碧7瓶之事實。2告訴人江宏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雀巢檸檬紅茶16瓶、雪碧7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核被告莊亞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部、紅色雨傘1支、雀巢檸檬紅茶16瓶、雪碧7瓶,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紅色腳踏車1部外,其餘惟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