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扣得上開機車大鎖1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吳家豪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景文 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被告向告訴人屢次索取菸酒等事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此類器具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在機車用品店或賣場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61號被告吳家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與黃景文因索取煙酒、口罩戴好與否等事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吳家豪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大鎖攻擊黃景文之頭部位置,致黃景文因而受有左側前額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黃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豪之供述被告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大鎖毆打告訴人黃景文頭部之事實,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2告訴人黃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賴志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