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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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54、610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查獲」,均更正為「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第2行「釋放出所」後,補充以「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⒈「被告蕭育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蕭育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9年11月份,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11毒偵6102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同欄一㈠⒉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6日出具」;同欄一㈡⒉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10日出具」;同欄一㈢⒉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19日出具」;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可以被認定的,被告的否認,就是不能採信,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被告蕭育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19日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9日3時5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11年7月5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5日19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蕭育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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