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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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二、補充「被告王文雄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違反醫療法、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高一平 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對其謾罵,遂趨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持手機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9號被告王文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丙、丁、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錦和運動公園內籃球場旁,與素不相識之高一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高一平之頭部揮打,致高一平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一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高一平之事實。2告訴人高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高一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