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前方車子都在行進中左轉,伊在後方跟著車隊行進,又警察揮動指揮棒指示靠邊停,以為要臨檢,所以跟隨前方車輛靠邊停,準備接受臨檢,不知該處不得綠燈左轉,莫名其妙被開罰單,伊有向員警申訴非故意,係被誤導,可否免罰或輕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違規情事,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遭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後,於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同時,於其上註明「跟前三部車左轉」。可證其於路口左轉時未明辨號誌指示、怠慢輕忽號誌指示之主觀心態,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任事由,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仍具過失之責任條件,於此無以成立免罰或輕罰事由。
(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5年4月18日,交通裁決機關裁處時之時間為95年8月11日,所依據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將條次改列及銀元改為新台幣,修正前後罰則均完全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行政機關裁處時依修正後新法之處罰條文,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