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為警 於95年9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ROOM5舞廳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共計毛重0.87公克)。
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MDMA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稽。次按人體施用毒品MDMA後三天內(72小時)約百分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百分之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可測得之最長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類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4月30日管證字第105412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確認分析結果,均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的藥物,經醫生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嚴重長期失眠,因伊長期大量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可能有MDMA的成分,恐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並提出寶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所開立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多紙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詳如上述,故上揭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無訛,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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