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違規,經員警攔停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於等候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惟所謂「行駛」之意義,並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因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甲、乙二位警員騎機車巡邏至福國路,甲警員發現抗告人違規,指使抗告人路邊停車,待乙警員簽完合作金庫巡邏卡後,甲警員再向乙警員口述違規過程,由乙警員開出紅單,乙警員並非親眼目睹此過程之人,其裁量過程不法,抗告人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時,有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勝會 於原審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3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935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堪以認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反面解釋,如非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且立即行駛,即非本條例所謂之「停車」,抗告人縱僅於等紅綠燈之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仍屬「行駛」道路時使用甚明。
(三)抗告意旨雖辯以開單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全程云云,惟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虛構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證人王勝會於原審證稱:我們一開始發現她打電話所在位置,是在福國路十五巷約九號前,她在等紅綠燈時又繼續講電話,我沒有看到她是否繫安全帶,我只有看到她在講行動電話,當時我是跟我另一位同事一起巡邏,各騎一部摩托車,我同事先去攔她,我跟在我同事後面,所以我先到旁邊等她等語。依上開證言,證人即開單警員王勝會係親眼目睹,而證人是否親眼目睹,自以證人最清楚,抗告人注意力焦點在攔停之警員,未必能注意到證人也親眼目睹抗告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抗告人既不能就前開舉發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本件舉發有不可信或違法取締之情況,上開證言,自應採信。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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