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芝淡金路車路崎路(即臺二線)往三芝方向之路口時,適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抗告人因所搭載之乘客身體不適急須送醫,始因而誤闖紅燈,並經警開單舉發,惟抗告人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芝淡金路車路崎路(即臺二線)往三芝方向所設置燈光號誌之路口時闖越紅燈,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謝慶勇 當場發覺,遂將抗告人所駕車輛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謝慶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違規地點是一個轉彎處,該處違規頻率很高,因該處是右彎車道,我們站立在距離路口前一百公尺處往三芝方向,雖看不到往三芝方向之紅綠燈,但看得到對向往淡水方向路口之號誌燈,而這二個號誌是同步的;依照我們取締的習慣,會看到紅燈後默數三秒後,才會開始攔停車輛,該路口長約五公尺左右;本件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經默數三秒後,才看到抗告人車子出現,便將他欄停。抗告人是有說車上乘客身體不舒服,要送林口長庚醫院,但他所行駛的方向並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而查證人謝慶勇依法於上開路口執行維護交通安全勤務,而與抗告人並無何仇隙怨懟,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此抗告人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認屬真實,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抗告人雖以因所搭載之乘客身體不適急須送醫,始因而誤闖紅燈為辯,而當時坐於車上之證人 莊明輝 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在被警察欄下來前約20分鐘,伊感到身體不舒服云云,惟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此除確保己身行車之安全外,並保障其他用路人行之平安,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營業小客車為載客送醫而得任意闖越紅燈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尚不得以所搭載之乘客身體不適急須送醫等情,而任意闖越紅燈,況依警員謝慶勇上揭證述,抗告人所行駛之方向並非往抗告人所述之林口長庚醫院,而證人莊明輝亦證稱當時是要回新莊住處云云,是抗告人上揭執為闖越紅燈之託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抗告人上揭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