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41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甲○○」及「 李哲夫 」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掩飾其真實婚姻狀況,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變造之甲○○及李哲夫身分證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