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器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此部份不構成累犯)。竟又於97年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97年1月9日下午7點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與長安東路口向上前盤問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偕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工寮內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針筒1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之
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1份可證。又扣案塑膠袋3個(量微無法秤重)經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粉紅色嗎啡、海洛因反應,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針筒1支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上前盤問之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徒刑,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針筒1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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