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下列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78年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所犯上揭各罪於民國78年3月24日起入監執行,至85年5月10日因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91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甲○○於8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9年30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8月,復於93年6月2日因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宣告又遭撤銷,甲○○於9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0月5日。嗣因甲○○所犯上開㈠、㈡、㈢、㈣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年、1年9月、2年、1年8月確定,並因甲○○已在監執行已逾原宣告刑之2分之1,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堤外停車場便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打完畢即為警於上址見其形跡可疑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及分裝勺子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189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有分裝勺子1支扣案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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