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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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1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註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改列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前方車子都在行進中左轉,伊在後方跟著車隊行進,又警察揮動指揮棒指示靠邊停,本以為要臨檢,所以跟隨前方車輛靠邊停,準備接受臨檢,伊不知該處不得綠燈左轉,莫名其妙被開罰單,伊有向員警申訴非故意,係被誤導,可否免罰或輕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2.異議人雖辯以:伊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係被誤導,可否免罰或輕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異議人於遭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後,於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同時於其上註明「跟前三部車左轉」,可證其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明辨號誌指示、怠慢輕忽號誌指示之主觀心態,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任事由,故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仍具過失之責任條件,於此無以成立免罰或輕罰事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
五、末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註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OO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
28日改列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95年4月18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5年
8月11日,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依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5年8月11日修正後之處罰條文為依歸,而非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根據,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
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