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仍自上開處所駕駛5G-1490號自用小貨車,往同市○○○街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口時,因撞擊右前方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並經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1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致撞擊他人車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