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一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九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亦確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九九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七一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四九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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