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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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因已逾6個月,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詳見貴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惟查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判決確定,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經移案執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云云。又依據法務部84年9月30日法84檢22966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云云。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移案執行,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現經上訴最高法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9日檢執丁字第573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茲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