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某人有怨隙,因疑該人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號甲○○宅內,其為圖報復,竟於民國97年5月11日23時23許,以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石塊丟擲,毀損甲○○之水泥牆、水管及蓄水桶等物,足生損害甲○○之權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