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沙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十三行「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之記載前,漏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證人 柯明賜 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與證人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玆應補載之;據上論斷欄第五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記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已詳細記載被告分別與證人柯明賜、乙○○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上論斷欄亦以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理由欄二、第十三行「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之記載前,漏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證人柯明賜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與證人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字;另據上論斷欄第五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記載係誤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補列及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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