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9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被詢問人為「甲○○」之警詢筆錄最末頁之被訊問人「甲○○」之簽名壹枚、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壹聯上「甲○○」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及第二聯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時間在同年八月八日之前),在朋友之友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內(地址不詳),竊取甲○○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得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隨身攜帶,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因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矯治機構行方不明之列管人口,乃由警員帶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接受詢問,詎其為脫免刑責,竟臨時起意偽造署押,持上開健保卡,冒用甲○○之身分,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接受採尿後,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之毒品人口簽名欄第一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按其左手拇指指印一枚,復接續於前揭紀錄表第二聯上按左拇指印一枚,再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警詢結束之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到庭應訊時否認其為上開紀錄表上捺印之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將上開指印送請鑑定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伊之身分遭冒用等情相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上開警詢筆錄一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附卷可憑,且上開指印為被告所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四0七九二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其性質並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人認係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承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於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後,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應訊,造成甲○○遭傳喚之困擾,並因而浪費司法資源,情節非輕,惟念其尚未對證人甲○○造成實質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被詢問人「甲○○」之警詢筆錄最末頁之被訊問人「甲○○」之簽名一枚、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上「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及第二聯之指印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