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村路○○○巷口,因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臺中市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並經本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美村路一七九巷口左轉美村路,於美村路與美村路一七九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車發生碰撞,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達轉彎路口之中心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六款後段之規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向法院聲明異議後,復就同一案件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認受處分人之後繫屬聲明異議之案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中監自字第○九五○○二九九○八號函移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惟受處分人前曾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他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案件,係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再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後繫屬之本案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