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板手叁支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三至五
時許,」更正並補充為「三時許,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一支及
板手三支」,第二行「共乘」之後補充「乙○○向不知情之
柯秀美 所借得之」,第五行「防水檔版三片」之後補充「(
每片價值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總計價值二萬二千五百元)」
,第五行「離去時,」之後補充「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等
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乙○○自承有攜帶之鐵撬一支及板手三支乙節,而
該鐵撬一支及板手三支均係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查
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撬一支及板手
三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