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詐欺而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某寺廟前,將其於92年7月16日向彰化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待該名「楊先生」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自己或與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代辦信用卡代償業務,需前往臺灣銀行申辦語音轉帳作業,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上網至網路銀行內操作,而將198,834元匯入乙○○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甲○○○發現存款金額遭網路銀行轉出198,834元,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位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單、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張。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量刑之理由: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1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僅係幫助行為)、未取得任何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