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7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三,及其上台中市○○區○○○段三九一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五號七樓之七)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3月30日受邀為訴外人 王金土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王金土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31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竟於94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及其上台中市○○區○○○段391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615之5號7樓之7)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丙○○。被告甲○○於原告對其採取保全及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為訴外人王金土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之保證債務金額及系爭房地係被告甲○○無償贈與被告丙○○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亦無意見,惟已將系爭房地以36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尚未辦理過戶,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87年3月30日受邀為訴外人王金土之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訴外人王金土尚積欠借款1,31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㈢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訴外人王金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竟於原告催討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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