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0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4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7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4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3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66,27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具狀陳稱:對於尚欠本金債權3,066,275元部份沒有意見,但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至民國95年3月20日延生之鉅額利息969,595元部份無法接受,多次向銀行請益未果。並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再度向債權銀行提出切結,願以1,533,138元一次清償債務,然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卻收到拍賣催收函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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