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上古意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古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古意公司)、乙○○、丁○○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上古意公司於93年11月5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自93年12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5.03%計付,逾期未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上古意公司於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至95年2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5%計付,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古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2,194,58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被告上古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上古意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1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原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1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1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