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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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七九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乙○○與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 柯明賜 ,共乘由柯明賜向其不知情之妹妹柯秀美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柯明賜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一支(長一百四十五公分)、梅花扳手一支及開口扳手二支,前往西濱公路○○鎮○○段136至142公里處,共同而以鐵撬伸入該路段高架陸橋之擋土牆上防水擋板之空隙處後,撬開防水擋板之方式,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交由臺中工務段工程監工辛○○所管領之防水擋板三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得手,並將上開防水擋板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五時許,乙○○及柯明賜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防水擋板三片,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時,因該自小貨車拋錨停在該處,而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並扣得柯明賜所有之上開鐵撬一支及扳手三支。
㈡乙○○復承上開同一犯意,與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相約凌晨時分至臺中港北防波堤竊取沿線之鐵製接線孔蓋後,屆時丙○○即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臺中港北防波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五時許,在上開地點,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撬開關稅總局臺中港燈塔所管領之鐵製接線孔蓋後,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總重量為四百八十公斤,總價值約十二萬元),再由乙○○幫忙將竊得之鐵製接線孔蓋搬至丙○○所駕駛之車輛後,駕駛車輛離去。嗣丙○○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先獨自一人將上開十二塊鐵製接線孔蓋載至臺中縣○○鄉○○路○○○號弘鋼實業行欲變賣換現,惟因其負責人 陳永政 懷疑係贓物而拒絕收購,丙○○乃在同日上午九時許,搭載乙○○一同載運上開竊得之鐵製接線孔蓋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同發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鐵製接線孔蓋,販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 陳瓊擇 ,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由乙○○分得六千五百元,丙○○則分得七千元(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持搜索票至同發資源回收場搜索,而扣得上開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
㈢乙○○及丙○○食髓知味,乃再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相互謀議再行至臺中港北防波堤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即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用以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鐵撬各一支,同至臺中縣○○鎮○○路臺中港北防波堤,然因乙○○不願依丙○○之指示,負責以扳手撬開鐵製接線孔蓋,忿而上車,而由丙○○(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乙○○」)自行以上開梅花扳手,將該處屬關稅總局臺中港燈塔所管領之其中十塊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鬆開,而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際,丙○○亦感意興闌珊,乃至一旁觀看他人釣魚,乙○○則在車上睡覺,而均基於己意中止竊盜之犯行,未將鐵製接線孔蓋搬至車上。嗣因 陳一颯 於同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處發覺有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已被拔除,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四時許,抵達現場,而查獲丙○○及乙○○,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關稅總局臺中港燈塔主任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與證人即共犯柯明賜共同搬運防水擋板三片;另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與證人即共犯丙○○共同至同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鐵製接線孔蓋後,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部分變賣所得二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有與證人丙○○一同至臺中港北防波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僅是幫證人柯明賜搬運防水擋板,並非要竊盜;另伊並未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與證人丙○○一同至臺中港北防波堤,竊取鐵製接線孔蓋,是因為證人丙○○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向伊借款二千元,後來證人丙○○於同年月十三日,約伊至同發資源回收場,將變賣鐵製接線孔蓋所得其中二千元返還給伊;至於同年月二十日,是到臺中港北防波堤看人釣魚,並未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有與證人柯明賜共同竊盜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工程監工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被告及證人柯明賜車上所查獲之防水擋板三片,原係鎖在西濱公路136至142公里高架陸橋之擋土牆牆面上,這些防水擋板價值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大甲分局警卷」〕第九、一○頁);另經證人柯明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攜帶伊所有之鐵撬一支及扳手三支,與被告一同竊取西濱公路日南段之防水擋板,是由伊與被告共同持鐵撬伸進擋土牆上之防水擋板之空隙內,再將防水擋板撬開後,搬運至車上,共計竊取三片防水擋板等語甚為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二九頁),並有證人辛○○領回防水擋板三片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失竊現場、被竊之防水擋板、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計十三張附卷可證(見大甲分局警卷第二○、二七至三三頁),且有柯明賜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二支及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防水擋板三片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有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至臺中港北防波堤,以梅花扳手撬開鐵製接線孔蓋,而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再由被告幫忙搬運至車上,伊原本欲將竊得之接線孔蓋拿到證人陳永政經營之弘鋼實業行變賣,但因證人陳永政拒絕,所以才又拿到同發資源回收場賣,變賣所得由被告分得六千五百元,伊多分五百元,因為要補貼伊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甚詳;且證人即告訴人關稅總局臺中港燈塔主任丁○○於警詢時證述:伊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現臺中縣○○鎮○○路北防波堤內有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失竊,但因為是一星期巡邏一次,前次巡邏時間是同年月八日,所以確實失竊之時間,並不清楚,經伊向臺中港務局港工處查詢結果,失竊之十二塊鐵製接線孔蓋之總價值約為十二萬元,嗣警方於同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之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就是伊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現失竊之鐵製接線孔蓋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港務警察局警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證人陳永政亦於警局證述:證人丙○○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至伊所經營之弘鋼實業行,告訴伊車內有白鐵要賣,叫伊去看看,伊即看到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放置十餘塊鐵製接線孔蓋,上面有用帆布蓋著,伊覺得這些東西可能是贓物,所以不敢收購,後來證人丙○○向伊借地磅秤重後,自言自語說大約有三、四百公斤,接著就往后里方向離去了,當時被告並未與證人丙○○一起來等語(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四八、四九頁);證人即同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瓊擇則於警詢時證陳: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有二名男子駕駛一部箱型車來找伊,其中一人告訴伊有白鐵塊要賣,伊即叫他們秤重後,直接放在白鐵製品放置處,他們卸完後,就來找伊算錢,隨即離去,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照片中,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是該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對證人丙○○較無印象,伊以多少價格購買那些鐵製接線孔蓋,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三五、三六頁),均甚詳細,且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弘鋼實業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七分起監視器所拍攝關於證人丙○○及其自小貨車畫面翻拍之照片六張、弘鋼實業行及同發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九張及證人丁○○領回失竊之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五一、六二、
六三、六九至七一、四七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與證人丙○○共同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伊在住家附近遇到證人丙○○,證人丙○○說曾到臺中港北防波堤看人釣魚,有看到沿線都有白鐵製鐵蓋,之後大約晚上十一時許,證人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意思要一起去搬,伊回答說好,於是就相約在同日晚上近十二時許,證人丙○○來載伊到臺中港北防波堤竊取白鐵蓋,共竊得十一、二塊,之後大約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證人丙○○先載伊回家做生意,同日早上
七、八時許,證人丙○○打電話告知伊外埔甲后路那家資源回收場不收那些白鐵蓋,於是證人丙○○再開車來載伊,伊說到豐原市去看看,乃沿途找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同發資源回收場,是由證人丙○○與老闆接洽,所以伊不知道賣了多少錢,只知道有三、四百公斤,事後證人丙○○拿了六千元給伊,當時證人丙○○有扣其中五百元作為油錢等語(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三二頁背面、三三頁),且其上開所述,除其分得變賣鐵製接線孔蓋後所分得之價金與證人丙○○所述有五百元之差距外,其餘關於竊盜之細節及證人丙○○先獨自將竊得之鐵製接線孔蓋持以向證人陳永政兜售,但為證人陳永政所拒後,二人再偕同至同發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鐵製接線孔蓋變現之過程,均分別與證人丙○○、陳永政及陳瓊擇之證言完全相符,茍其並未參與竊盜及變賣贓物之過程,何以對其中之細節之描述,如此詳細並與事實相符?如上開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係證人丙○○獨力竊得,縱其確有積欠被告二千元之債務,並以變賣所得償還之,衡情亦無須向被告自曝其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之所以得於警詢時為如上詳盡供述,其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誤,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徒言否認,並未足採。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梅花扳手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十二塊等情,亦足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為沒錢可花用,被告提議以相同之方式偷鐵製接線孔蓋來變賣,當天是由伊用梅花扳手撬開鐵製接線孔蓋,被告則要負責搬運,但尚未搬運,就被查獲了,伊已忘記當天共撬開幾個鐵製接線孔蓋,警察來時,被告在車上,伊則在一旁看人釣魚,當時已經無心再去搬那些鐵製接線孔蓋,未立即離去是因為在那裡看他人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報案人陳一颯於警詢時證述:伊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進入北防波堤釣魚,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防波堤新舊燈塔間來回二次,且未見該車之人在防波堤釣魚,又因前二日漁港副主管曾提起防波堤沿線之接線孔蓋有被竊情事,並特別囑咐伊注意沿線之接線孔蓋有無異狀,而那些接線孔蓋在伊進入時,並未發覺有異,但伊於三時二十五分欲出防波堤時,發覺舊平臺與牌樓間約數塊接線孔蓋之螺絲已被拔出,且見該車停於被拔除螺絲之接線孔蓋旁,附近又無其他車輛,所以覺得事有蹊蹺,所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宗〔一三六○六號偵卷㈡〕第二一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柯謀州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戊○○在接獲報案後十分鐘內就到達現場,當時證人丙○○是在車外面,被告則在車內副駕駛座,證人丙○○看起來很緊張,在證人丙○○車輛前後各有一塊鐵製接線孔蓋的螺絲已經被鬆開,經伊等清點,發現共有十塊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被鬆開,伊等用手電筒照射證人丙○○車輛之後車廂,發現有鐵撬、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一支,被告及證人丙○○說他們在現場撈魚,但伊等在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及證人丙○○的手上或車上有釣魚的工具或漁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均甚詳細,且並有扣案之鐵撬、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一支可資佐憑。臺中港務警察局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時二十分許,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共有十塊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被鬆開;另在其中一塊鐵製接線孔蓋上發現之鞋印,與被告所著之拖鞋相符;又扣案之梅花扳手與開口扳手,恰能套進未經鬆開之鐵製接線孔蓋螺絲等情,有勘查照片二十張(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遇見證人丙○○,伊告訴證人丙○○伊很缺錢,證人丙○○就回答晚上再去逛逛看,意思就是要再竊取鐵塊,於是伊與證人丙○○即相約凌晨零時許,由證人丙○○開車到大甲鎮李綜合醫院載伊,屆時伊二人即先到大甲逛逛,至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就逛到臺中港北防波堤,證人丙○○拿車上之梅花扳手給伊,要伊去開鐵製接線孔蓋上之螺絲後,就跑去看北防波堤末端觀看他人釣魚,令伊相當不爽,伊待證人丙○○開車回來後,伊即上車睡覺,直到四時許,警察就來臨檢等語(見港務警察局警卷第三三頁),而自白當日確實因缺錢花用,乃與證人丙○○共同謀議要再行竊取鐵製接線孔蓋等情無訛,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只是要去觀看他人釣魚云云,顯非可採。嗣後證人丙○○亦以扣案之梅花扳手撬開鐵製接線孔蓋,業如前述,而堪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允無疑義。而觀諸證人陳一颯於警詢時另證述:伊並未當場目擊有人在撬開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等語(見一三六○六號偵卷㈡第二二頁背面),足認證人丙○○在證人陳一颯離去時,應已停止撬開鐵製接線孔蓋之行為。而自證人陳一颯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發現已有鐵製接線孔蓋之螺絲遭人鬆開,直至同日四時被告及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及證人丙○○如仍欲竊取鐵製接線孔蓋,其半小時之充裕時間,足以將證人丙○○已撬開之十塊鐵製接線孔蓋搬至車上,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其等更應加速搬運及離去,然至警員到場時,該十塊鐵製接線孔蓋仍在原處,且被告在車上睡覺,而證人丙○○則在車外看人釣魚,足徵證人丙○○證述當時已無意再竊盜鐵製接線孔蓋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謀議竊取鐵製接線孔蓋,並推由證人丙○○著手於撬開鐵製接線孔蓋之竊盜行為,嗣因被告及證人丙○○己意中止而不遂等情,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竊時,分別攜帶鐵撬及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企圖卸責,缺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扣得之鐵撬一支,為證人柯明賜所有;而同年八月二十日扣得之梅花扳手一支,則為證人丙○○所有等情,且係分別供其二人與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分據證人柯明賜及丙○○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呂朝文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KZZ─277號機車,至鐵路海線基隆起179公里640公尺處(大甲─日南站間、臺中縣大甲鎮轄內),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二人以撬棍(未扣案)共同竊取該處鐵路繼電箱門時,因觸及斷電警告裝置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大甲站副站長 嚴周旺 察覺,即派站務人員即證人己○○、甲○○前往查看,被告及呂朝文發現有人前來,旋往鐵路山側藏匿,嗣又返回現場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大甲站副站長嚴周旺、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號誌分駐所約僱人員己○○、該所技術助理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併案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當時僅是去釣魚,並非要竊取繼電箱門等語。經查:
㈠上開刑案現場圖,僅係由承辦警員事後繪製案發現場被告及
呂朝文機車停放處、發現鐵撬及據證人甲○○、己○○所述發現被告與呂朝文躲藏之相關位置;至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則係由證人甲○○及己○○指認當日於現場見到的即是被告及呂朝文等情,俱無法積極認定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證人嚴周旺之證言,僅能證明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站曾因繼電箱門失竊,大甲號誌所乃加裝斷電警告裝置,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大甲行車室發現行車控制盤的北中途斷電燈亮起,表示有所異狀等情,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站之繼電箱門曾於該時遭到破壞等情,而無法證明破壞繼電箱門之人,即為被告及呂朝文。
㈡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述:伊等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
上十時二十分許,接獲大甲站副站長(即證人嚴周旺)通知,大甲站北方有異狀,伊等乃一同前往察看,約五分鐘後到達縱貫線基隆起179公里640公尺大甲─日南站間,發現二名竊賊正在破壞繼電箱門,且有一支撬棍遺留在繼電箱前,其中一名竊賊對另一名竊賊用臺語問「那東西?」,另一名竊賊回答「丟在水溝,流走了」後,就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因為該二名竊賊身材壯碩,年輕力壯,又是男子,伊等身材較小,明顯不是該二名竊賊之對手,所以未抓住竊賊等語,另證人甲○○亦於警詢證稱:證人己○○開車搭載伊前往現場,在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左右,發現有二名竊賊正在破壞繼電箱門,當時天色昏暗,為了要看清楚,所以證人己○○就打開遠光燈,該二名竊賊發現伊等,即逃到山側田園邊躲藏,待伊等車子抵達現場,該二名竊賊就從田園裡走出來,伊等隱約聽到身材較高之竊賊問身材較矮之竊賊工具丟掉了嗎?身材較矮的竊賊則回答已經都丟掉了,因為該二名竊賊身材壯碩,伊等身材較瘦小,於是伊等不敢下車查看,伊即故意搖下車窗試探性詢問他們來這邊釣魚嗎?身材較高之竊賊即回答「對啊!都沒有釣到」,該二名竊賊離去後,伊等下車查看,發現繼電箱門已遭破壞,箱門內框橡膠防水條也都被拆下丟在地上,日光燈管也被拔下等語。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接到通報後,約五至十分鐘後趕到現場,當地沒有路燈,伊等到達後,開車輛之遠光燈看到前方有人影在晃動,並未看到是否有人站在繼電箱門旁,伊等就往前開,因前面是死巷,伊等即將車停下來,過了三十秒至一分鐘左右,就有二人走過來,伊等問他們在做何事,他們就說在釣魚,但他們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伊等並未問繼電箱門是否係他們撬開的,待該二人走後,伊等在現場發現撬開釘子之拔釘器一支(即撬棍),長約四十公分,繼電箱門也被撬開,伊等即將繼電箱門關上,再用無線電與大甲車站連絡,看斷電警報系統是否正常,他們回覆是正常的,所以可以確定該繼電箱門有被破壞,被告即是當天伊等在現場遇到的二人其中之ㄧ,伊不能確定該拔釘器係何人所有,伊等將之送到警局後,警員說因為是光滑面,所以無法採到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另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看到被告及另一人破壞繼電箱門之動作,但伊等剛剛抵達時,被告他們是靠在繼電箱旁邊,距離伊等約有一、二百公尺,當伊等用車燈照射時,他們就快步走到對向的田園,過約一分鐘後,他們才又走出來,後來發現繼電箱門的防水條被拆開丟在地上,日光燈被拆下也被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足見證人己○○及甲○○二人均未親眼目睹繼電箱門被破壞之經過。雖當時現場除被告及呂朝文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己○○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銘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一頁),惟查,自證人嚴周旺發現繼電箱門斷電系統啟動而察覺有異,再通知證人己○○及甲○○前往查看,至證人己○○及甲○○抵達現場時,中間間隔至少五分鐘,亦即證人己○○及甲○○是在繼電箱門被破壞後五分鐘後始抵達現場,且其到場之時,並未見到被告及呂朝文有破壞繼電箱門之動作;嗣後證人己○○及甲○○在現場附近拾得之撬棍,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呂朝文用以破壞繼電箱門之工具,自難僅因證人己○○及甲○○到達現場當時,僅有被告及呂朝文在場,遽予推斷在五分鐘之前,破壞繼電箱門之人即為被告及呂朝文。是縱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去釣魚,然因證人己○○及甲○○均未看見被告及呂朝文有攜帶釣魚之工具,而認其辯解不可採信,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如併案意旨書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心證,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罪,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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