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增載「甲○○前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收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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