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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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參酌其僅以重利貸放金錢
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