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進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進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向警方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並已與芳苑分局的警察配合等語,經詢本案承辦員警後,該承辦員警回覆稱:目前並沒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目前還在配合中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係因警察常至其工作地點找其配合偵查毒品犯罪,或是請其友人轉達,致友人不願與其往來,因而心情煩悶,便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載死雞至肥料廠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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