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上訴人 李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之法規,則指法律規定、現行有效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以萬國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始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追認同年月15日所訂定之規約,而認系爭大樓於104年8月29日前並無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之法源依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大樓縱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倘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並經大多數住戶同意,其後亦據以遵循繳交管理費多年,則不論是大樓內之習慣,甚或依合同行為之法理,均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從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而欠缺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與系爭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有所違背,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再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991元。㈢上開第2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係自104年8月29日始合
法成立,並於同日召集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同年月15日所訂定之萬國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則系爭大樓於104年8月29日前顯無向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此不因有部分熱心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勸募繳納「管理費」而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為由,而認上訴人應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系爭規約後,即104年9月起始取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上訴人僅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1,584元範圍內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
而欠缺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與系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且,系爭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吉祥企業大樓早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銷售房屋之際,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約定管理費之收取及標準,並已由區分所有權人遵行交費以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多年,故不論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吉祥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繳納之管理人,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堪認吉祥企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理費之負擔,已有決議或規約,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前所欠繳之管理費,應屬於法有據」,此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則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為吉祥企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理費之負擔早有決議或規約。惟依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系爭大樓係自104年8月29日始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向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則原告應自104年
9月起始具備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依此,本件事實顯與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