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雄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民國106年
9月8日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期間,媒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名外國人予不知情之 黃三榮 ,在同一地點從事相類工作,侵害法益係屬相同,該些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媒介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他字第2564號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何嘉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雄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保證責任彰化縣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下簡稱冠軍甘藷合作社)負責人黃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簽訂農事外包商合作合約書,約定由何嘉雄為冠軍甘藷合作社尋找工人,詎何嘉雄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同年8月間某日,尋得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性DANGVINHOAT(中文名: 鄧文化 )、DINHDUCVINH(中文名:丁德詠)、NGUYENVANQUY(中文名: 阮文貴 )、NGUYENVANTAY(中文名: 阮文西 )及越南籍女性DANGTHILOAN(中文名: 阮氏鑾 )等5人,再由不知情之黃三加以聘僱,在上開冠軍甘藷合作社處址,從事挑選、清洗、包裝番薯之工作。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6年8月28日前往上址店內查察,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勞動局勞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雄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與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簽立之農事外包商合作合約書乙紙,與證人黃三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違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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