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聲請人 陳明松
蔡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范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范達均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致上開訴訟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范達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之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0月3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為證。然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死亡時具戶主身分,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該繼承事件應屬家產繼承,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男性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而被繼承人同戶之長子 范樹枝 、三子 范魁 及四子 范波 雖分別於大正10年8月20日、明治43年8月11日及昭和14年6月17日死亡,惟其二子 范豹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相續戶主,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被繼承人日據時期除戶全戶籍資資料在卷可稽。嗣後范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宣告於民國39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亡)字第0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范豹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范豹繼承,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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