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淑玲
王美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淑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美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刁淑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由刁淑玲將其址設高雄市○鎮區○○○巷00號之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每週所開出之號碼,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大樂透或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簽賭金額「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5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美」所有,刁淑玲則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佣金4元以牟利。適有賭客王美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完成簽賭,惟尚未交付賭金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刁淑玲、王美櫻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美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刁淑玲與「阿美」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刁淑玲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刑法第266條之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刁淑玲、王美櫻雖有上開賭博犯行, 惟渠 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刁淑玲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王美櫻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刁淑玲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被告刁淑玲、王美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刁淑玲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王美櫻則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刁淑玲、王美櫻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刁淑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美櫻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在被告王美櫻身上扣得,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刁淑玲、王美櫻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惠 」之賭客於上開查獲日簽賭六合彩所交付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刁淑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屬被告刁淑玲所有且係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牌支組合對照表│1張│├──┼──────────┼──────┤│2│倍數單│1張│├──┼──────────┼──────┤│3│藍色複寫紙簽單│1張│├──┼──────────┼──────┤│4│藍色複寫紙簽單│1張│├──┼──────────┼──────┤│5│現金│新臺幣585元│├──┼──────────┼──────┤│6│粉紅色複寫紙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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