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許」更正為「3時50分許」、第4行「黎 萊雅 輕透光感墊紅1個、MKUP5D零死角輕透底妝刷」更正為「巴 黎萊雅 輕透光感氣墊腮紅1個、MKUP3B零死角輕透底妝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巴黎萊雅輕透光感氣墊腮紅1個、MKUP3B零死角輕透底妝刷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被告徐淑蓮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巿00區00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巿00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寶雅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丁中浩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黎萊雅輕透光感墊紅1個、MKUP5D零死角輕透底妝刷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丁中浩發現有異,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中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