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被告劉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48公克)未諭知沒收,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自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明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之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房內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而該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1.3050公克,驗餘淨重1.30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劉明哲前揭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判決因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故未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3050公克,驗餘淨重1.3048公克),既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