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1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1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1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
00、41-CT0000000、41-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制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的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90年12月7日、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日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號裁決書及執行加倍罰鍰處分時,均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11月9日裁罰,並自94年12月10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2,400元整),是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處時,法律並未變更,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於對異議人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號等裁決書後,已依法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店檳榔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以,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述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號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1月12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3日止(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中和市,而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店市,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惟94年12月3、4日係屬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T0000000號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1月1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6日止(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6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