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聲請人失業,全戶生活困難,於民國95年度全年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243,265元,但該年度支出金額至少386,633元,支出較收入多14萬餘元,根本處於入不敷出之負債狀態,即連健保費用亦無力繳納,而政府公布之96年度低收入戶至少每月須有9,509元,聲請人顯然連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都無法達到,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上訴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支出金額統計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影本各1件、繳款單據60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確有薪資所得243,265元,而聲請人提出之60件繳款資料中,僅6件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其餘54件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支出或繳納,至於未繳納健保費,亦未能即予認定係無資力一節,而除前開事證外,聲請人又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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