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乙○○○○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6A015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境台3線219.3公里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6A015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商號並未在南投縣○○鄉○○路447之8號
1樓營業,致未收到紅單才不知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查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依照異議人車籍地址即
南投縣○○鄉○○村○○路447之8號1樓,交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96年4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投警交字第09600129311、09600129312號函文暨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之地址自93年4月21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250巷55弄50號,此有異議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考,原舉發單位未就此正確送達地址即異議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其送達顯不合法,所為之「逕行舉發」應不生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
單位雖於96年3月12日,即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7年2月20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2月28日顯已逾3個月,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已不得逕行舉發。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