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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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6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復因94年間之竊盜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無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內湖國小停車場處,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兇器1支,破壞 楊秀香 所有且由乙○○使用而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且於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又以所持上開螺絲起子轉動該小客車之電門鎖,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97年3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初鄉橋前被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且有上開被害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卷第17頁),與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證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橫柄長約24.5公分、螺絲起子本體長約21.5公分,且該起子前端呈尖形,然尚非尖銳,整支螺絲起子均為不鏽鋼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之兇器而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6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復於94年間之竊盜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贓物、竊盜等犯行,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素行不良,今又肆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菲,惡性非輕,實害亦重,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41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