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3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人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永昌蘇永昌 於民國85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2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國宅基金1,600,000元、銀行資金820,000元,約定利息國宅基金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息、銀行資金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息算,借款期限為30年,案外人李永昌即蘇永昌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其逾期部份應就逾期欠繳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5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永昌即蘇永昌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甲○○、丁○○、丙○○、乙○○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李永昌即蘇永昌財產範圍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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